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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卢某甲一起在**镇**村**组岳父刘某甲家中聚餐,因卢某甲与妻子刘某乙闹矛盾,其岳母肖某某提出饭后一起去看望刘某乙。随后卢某甲与李某某赶到**镇**村**组**小区刘某乙家中。进屋后,卢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吵,争吵期间李某某让刘某乙回卧室休息,不要搭理卢某甲,刘某乙顺从,卢某甲遂认为刘某乙与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顺手拿起桌子上的塑料水杯砸向李某某面部,导致李某某面部受伤流血,随后李某某击打并撕咬卢某甲头部,导致卢某甲头部受伤流血。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卢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水杯、平底锅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肖某某等人证言;4.勘验、鉴定结论: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28230****。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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