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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徐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412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科技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科技公司员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科技公司员工,住址**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系被告人卢某甲父亲,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丙,女,系被告人卢某甲姐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沭阳县**街道**街。被告人卢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湾,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9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成武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镇**新村**区**室。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巷**号**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公寓。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旷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道**村**栋**室。被告人旷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唐某某、石某某、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唐某某、石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科技嘉泰厂区上班期间,趁次品仓库管理员不备,利用仓库较大、门不经常关、看管人员不易察觉的机会,先后多次盗窃手机中框,有华为P20、华为荣耀8X、华为nova 3i、麦芒六、麦芒七等次品手机配件,价值共计65万余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张某某、徐某某预谋盗窃正品手机配件变卖获利。由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在**科技北厂4号楼打包车间,趁中午和晚上休息之际,将部分手机配件盗窃至5号楼,后交由被告人卢某甲开车带出厂区。后被告人卢某甲通过微信、QQ将被盗手机配件销售给被告人唐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旷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涉案金额共计16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位于**小区的家中查货部分被盗手机配件911个,其中正品华为Nova5手机中框为200个(80元/个),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为349个(98元/个),次品华为荣耀8X手机中框为362个(销售最低价格为10元/个),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382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9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乙明知其被告人卢某甲因为盗窃**科技手机配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仍然电话指使被告人卢某丙将被告人卢某甲藏匿于汤涧马屯村老家中的7箱手机配件进行转移。被告人卢某丙和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手机配件是被告人卢某甲盗窃所得,为减轻其罪责,避免公安机关查到,将上述手机配件从被告人汤涧镇马屯村的老家转移到邻居范某某家。后被告人卢某乙不放心,又将上述产品从范某某家转移到邻居卢某丁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2953个手机配件,分别为正品P30手机中框1351个(98元/个),正品P30pro手机中框623个(115元/个),次品麦芒六手机中框84个(最低销售价格25元/个),次品Nova 3i手机中框94个(按照最低销售价格10元/个计算), 正品荣耀二十手机中框2个(80元/个),美图手机中框799个(无鉴定和销售价格,厂家给的价格是86元/个),涉案价值共计207243元.

2.2019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甲对其出售的手机中框、支架可能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16次,实际支付货款为829406元,鉴定价值为1293559元。其中11个P20、49个麦芒七、10个荣耀8X、37个P30pro、39个P30手机中框被扣押。具体为:

(1)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25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P20双边手机中框688个,以16.5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P20单边手机中框382个,以43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P20全A手机中框476个,以35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荣耀8X手机汇中框110个,应付货款47821元,实际支付46621元。

(2)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60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P20手机中框609个,以38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荣耀8X次品手机中框200个,应付货款44140元,实际支付43600元。

(3)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以60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P20手机中框1000个,应付货款60000元 ,实际支付51600元。

(4)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48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P20手机中框400个,以5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400个,以60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手机P30pro中框200个,支付货款53200元,鉴定价值为81400元。经鉴定,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98元/个,正品P30pro手机中框价格为115元/个。

(5)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600个,购买正品华为P30pro手机中框400个,支付货款57180元,鉴定价值为104800元。经鉴定,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98元/个,正品P30pro手机中框价格为115元/个。

(6)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62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华为P30pro极光手机中框400个,以57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极光手机中框1020个、以60元/个的价格正品P30黑手机中框180个,应付货款93740元,实际支付93280元,鉴定价值为163600元。经鉴定,正品P30pro为115元/个,正品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

(7)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62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华为P30pro极光手机中框400个,以5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黑色手机中框200个,以57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极光400个,以60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华为黑色P30pro 手机中框400个,以55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P20极光手机配件200个,应付货款93600元,扣除手机泡袋钱,实际支付93140元,鉴定价值为161800元。经鉴定,正品P30pro为115元/个,正品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

(8)2019年4月14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63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pro极光手机中框50个,以60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pro极110个,以5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黑手机中框15个,以27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500个,应付货款24075元,扣除手机泡袋钱,实际支付22425元,鉴定价值为33370元。经鉴定,正品P30pro为115元/个,正品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

(9)2019年5月3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1000个正品P30手机中框,购买200个正品P30pro,支付货款71400元,鉴定价值为121000元。经鉴定,正品P30pro为115元/个,正品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

(10)2019年5月11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62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pro极光手机中框200个,以60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pro黑100个,以57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极光240个,应付货款32080元,实际支付31600元,鉴定价值为58020元。经鉴定,正品P30pro为115元/个,正品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
(11)2019年5月19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5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pro手机中框584个,以57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P30极光手机中框1792个,应付货款134264元,实际支付134200元,鉴定价值为242776元。经鉴定,正品P30pro为115元/个,正品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

(12)2019年6月22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4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荣耀二十手机中框506个,以4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Nova5 手机中框200个,应付货款31770元,实际支付31700元,鉴定价值为56480元。经鉴定,正品荣耀二十手机中框为80元/个,正品Nova5手机中框为80元/个,

(13)2019年6月27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4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荣耀二十手机中框600个,支付货款27000元,鉴定价值为48000元。经鉴定,荣耀二十手机中框价格为80元/个。

(14)2019年7月14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40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荣耀二十200个,以7.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荣耀二十支架手机支架(塑料边框)1000个、正品手机支架华为Nova5手机支架(塑料边框)1311个,应付货款25332元,实际支付25300元,鉴定价值为33332元。经鉴定,荣耀二十手机中框价格为80元/个。

(15)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22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麦芒七手机中框767个,以22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Nova3i手机中框149个,以10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1817个,应付货款38234元,实际支付34690元。

(16)2019年8月3日, 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10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Nova 3i手机中框28个,以22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麦芒七手机中框145个,以10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930个,应付货款12770元,实际支付12470元。

3. 2018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甲对其出售的手机配件,可能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10次,金额共计479102元。具体为:

(1)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5000元。

(2)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16200元。

(3)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21000元。

(4)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149000元。

(5)2018年8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21000元。

(6)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57000元。

(7)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17000元。

(8)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购买500个OPPO R17手机中框,100个次品1+6t手机中框,支付货款12000元,鉴定价值57500元。经鉴定OPPO R17手机中框价值111元/个。

(9)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手机配件,支付货款57500元。

(10)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从卢某甲处购买520个正品Nova5正品手机520个,82个正品OPPO R17手机中框,经鉴定,该笔交易价值共计50702元。

4.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甲对其出售的手机中框、支架可能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6次,支付货款44236元,鉴定价值共计101902元(36元被段某某留下)。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35元/个的价格购买100个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支付货款3500元。

(2)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35元/个的价格购买300个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应付货款10500元,实际支付共计10000元。

(3)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35元/个的价格购买300个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应付货款10500元,实际支付共计10000元。

(4)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36元/个的价格购买326个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应付货款11736元,由被告人石某某将货款11736元通过其妻子刘某某支付宝转给被告人段某某,后被告人段某某将货款117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卢某甲,该批货物直接由被告人卢某甲发给被告人石某某。

(5)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45元/个的价格购买200个正品Nova5手机中框,支付货款9000元,鉴定价值为16000元。经鉴定,正品Nova5手机中框为80元/个。其中19个正品Nova手机中框被公安机关扣押.

(6)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从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520个正品Nova5手机中框、82个正品OPPO R17手机中框,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该手机系来路不正,仍然替段某某寻找买家销售,鉴定价值为50702元。经鉴定,正品Nova5手机中框为80元/个,正品OPPO R17手机中框为111元/个。

5.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甲对其出售的手机配件可能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3次收购次品手机配件,支付货款共计89600元。具体为:

(1)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40元/个的价格从被告人卢某甲出购买1000个次品华为麦芒六手机后盖,应付货款40000元,实际支付39900元。

(2)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55元/个的价格从被告人卢某甲出购买400个次品华为P20手机中框,支付货款22000元。

(3)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25元/个的价格从被告人卢某甲出购买1110个次品华为麦芒六手机后盖,应付货款27750元,实际支付27700元。

6.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甲对其出售手机配件可能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收购2次,购买价值为36250元,鉴定价值为62235元。具体为:

(1)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45元/个的价格购买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60个,以50元/个的价格购买华为P030pro手机中框65个,40元/个的价格购买次品华为荣耀8X手机中框200个,支付货款为14250元,鉴定价值为21355元。经鉴定,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正品P30pro价格为115元/个。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从被告人卢某甲处,以45元/个的价格购买400个正品Nova5手机中框,45元/个的价格111个正品华为荣耀二十手机中框,应付货款22995元,实际支付22000元,鉴定价值为40880元。经鉴定,正品Nova5手机中框为80元/个,正品华为荣耀二十手机中框价格为80元/个。

7.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旷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卢某甲对其出售的手机中框可能是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40元/个的价格购买200个正品Nova5手机中框,支付货款8000元,鉴定价值为16000元。经鉴定,正品Nova5手机中框为80元/个。

8.2019年4月29日,卢某甲处向范某某以68元/个的价格销售500个正品P30pro手机中框,以58元/个的价格销售次品P20手机中框200个,以30元/个的价格销售次品华为荣耀8X手机中框360个,以75元/个的价格销售OPPO R17铝合金中框515个(A10),494个OPPO RENO小中框组件(OPPO R17支架,A10支架,谈价里面没有该产品),收取货款95025元,鉴定价值为150403元。经鉴定,正品P30pro价格为115元/个, A10支架为27元/个。

9.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赖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卢某甲处,购买次品手机配件52800元,正品货物价值426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卢某甲销售给赖某某14400元次品手机配件。

(2)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卢某甲销售给赖某某14400元次品手机配件。

(3)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卢某甲以4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赖某某次品荣耀8X手机中框600个,收取货款24000元。

(4)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卢某甲以6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赖某某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200个,以68元/个的价格销售P30pro200个 ,收取货款26600元,鉴定价值为42600元。经鉴定,正品华为P30手机中框为98元/个,正品P30pro价格为115元/个。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卢某乙、王某某、石某某、段某某、周某某、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丙、唐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电子数据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陈述;

4.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唐某某、石某某、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旷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卢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唐某某、石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卢某乙、卢某丙、王某某、唐某某、石某某、段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丙、唐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卢某乙、王某某、石某某、周某某、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到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乙、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半,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徐某某、张某某卢某乙、王某某、唐某某、石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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