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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吴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一部刑诉〔2020〕Z12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41986********,汉族,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住河源市源城区**路**栋**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紫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继华、黄海婷,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7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紫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晖,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7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获知被告人卢某甲将雇人砍伐紫某某义容镇宝山村坑尾村民小组明摇岗山岭的林木,便前去探询,被告人卢某甲则应承在采伐手续审批好之后雇其砍伐。至当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被告人卢某甲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带领工人砍伐该山岭的林木,且在砍伐期间,先后两次受到被告人卢某甲的制止、警告,之后才停止砍伐。同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被告人吴某某带人滥伐的林木,仍雇请车辆将该些林木木材运载到紫某某蓝塘镇赣辉卷板厂双兴分厂。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厂查获该些木材,经检测,该些木材材积共85.61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共144.17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带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197.5立方米,折原木120.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06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涉案木材;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与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黄某某、蒙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卢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与拍照;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在未取得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予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和《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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