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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卢某乙盗窃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83年**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至8月29日间,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多次到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古雷炼化一体化工地盗窃废旧钢筋、铁件。被告人卢某甲的盗窃涉案数额计2037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非法获利4400元;被告人卢某乙的盗窃涉案数额计14067元,非法获利3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乙伙同他人到古雷炼化一体化第十化学建设公司盗窃钢筋、铁件0.95吨,后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至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杜浔镇后姚村宋某某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600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121元。

 2.2020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驾驶闽E*****越野车到古雷炼化一体化第十化学建设公司盗窃钢筋、铁件0.95吨,后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至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杜浔镇后姚村宋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别非法获利800元、500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121元。

3.2020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驾驶闽E*****越野车到古雷炼化一体化第十化学建设公司盗窃钢筋、铁件1.025吨,后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至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杜浔镇后姚村宋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别非法获利800元、600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289元。

4.2020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驾驶闽E*****越野车到古雷炼化一体化第十化学建设公司盗窃钢筋、铁件1.4吨,后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至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杜浔镇后姚村宋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别非法获利1200元、800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3126元。

5.2020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驾驶闽E*****越野车到古雷炼化一体化第十化学建设公司盗窃钢筋、铁件1吨,后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至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杜浔镇后姚村宋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别非法获利800元、600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233元。

6.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驾驶闽E*****越野车到古雷炼化一体化第十化学建设公司盗窃钢筋、铁件0.975吨,后以每吨2300元的价格卖至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杜浔镇后姚村宋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别非法获利800元、600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2177元。

7.2020年8月29日晚20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驾驶闽E*****越野车到古雷炼化一体化南京工程公司的钢筋加工厂窃取成品钢筋2.1吨,逃离现场后,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8433元。被盗钢筋已返还被害单位。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等人通过家属退赔古雷炼化一体化第十化学建设公司经济损失14067元,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甲涉案数额计20379,被告人卢某乙涉案数额计14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均具有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恋钦

检察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现均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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