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104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1********,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号***室。2017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甲(曾用名兰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88********,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街道**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单元**室。2013年3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兰某甲、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9月12日、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屠某甲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幢***室、柯桥区平水大道梅苑*幢***室、鲁迅中路***号*单元***室,组织参赌人员董某某、叶某某、金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三被告人以“赢300元抽10元,赢500元抽20元”的方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卢某甲分得15000元,被告人凌某某、屠某甲分得15000元。
同年10月10日至16日期间,经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场地,被告人卢某甲、兰某甲及赖**、卢某乙(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秦望村百家岙**号、鉴湖街道濮坞村橘子园,组织参赌人员俞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兰某甲及卢某乙、赖**四人以“赢300元抽10元,赢600元抽20元”的方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凌某某、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兰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和畅堂路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塔小区**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屠某甲退赃15000元,被告人兰某甲退赃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转账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董某某、吴某某、俞某某、丁某甲、陈**、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丁某乙、朱某某、胡**、文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兰某甲、屠某甲、非同案共犯赖**、卢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兰某甲、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凌某某、兰某甲、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可依法从重处罚,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甲有赌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屠某甲、兰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联系电话136*******)、凌某某(联系电话136********)、屠某甲(联系电话159********)、兰某甲(联系电话15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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