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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8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明知非法运输烟丝等烟草专卖品是违法犯罪行为,经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以15000元(人民币,下同)的高额运费非法承接烟草专卖品烟丝的运输业务。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收取5000元运费订金后,受雇于他人驾驶豫******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河南省太康县出发将一车烟丝运往福建省云霄县。

2020年9月21日15时40分许,沙县烟草专卖局、沙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高速公路沙县高桥路段布控、拦截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豫******号涉案车辆,后在尤溪县**城高速收费站截停豫******号涉案车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经现场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豫******号涉案车辆上查获烟丝共464袋10528.28Kg(经认定,共价值519255元)。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1部;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烟丝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受雇于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烟丝共价值51925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主动代被告人卢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绍荣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OPPO手机1部;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20000元现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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