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利用电瓶、升压器、电鱼杆等电捕鱼的工具在属于禁渔区的北碚区五彩滨江公园外嘉陵江边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卢某某捕捞的渔获物净重1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蓄电池1个、升压器1个(输出电压753V)、电鱼杆1根、头灯1个、鱼舀1个、水裤1条和编制口袋1张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害化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渔获物处置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飞亚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号**,联系方式153103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