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5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涞滩河(别名止桥河、马鞍河)徐家大院高速路桥下河段,使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同日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某当场抓获,并查扣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黄鳝2尾、泥鳅5尾、河虾7尾、南方马口鱼5尾、鲤鱼36尾、鳑鲏54尾、鲫鱼283尾、麦穗鱼等小型杂鱼847尾,共计1239尾、4.155千克,扣押非法电捕鱼工具一套。
被告人卢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39967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中国银行回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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