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崇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崇义县过埠镇泮江村吉坑桥桥下至车田组“上角”(小地名)河段天然水域,用电鱼设备非法电鱼,被崇义县农业农村局水上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渔获物重0.25千克。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鱼设备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忠东
检察官助理:朱合松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6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零散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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