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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楼**房(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盗窃罪,2010年11月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2011年8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2013年3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9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时许,公安民警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楼**房内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并从卢某某住处内查获其持有的多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后送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包(净重32.7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2包(净重0.28克、0.3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32.75克、甲基苯丙胺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6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 电子秤一台、冰壶一个、锡纸一卷暂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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