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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案件)_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现年67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52********,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县,家住宁蒗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2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战河派出所民警在***村委会开展“扫黑除恶”宣传活动中,在战河镇***村委会***村**组被告人卢某某家卧室一木箱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物,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系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

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才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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