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卢XX,女,196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河南省XX县XX镇XXX村秦胡同496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封某某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卢XX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封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卢XX签订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文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河南佰克西尔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X鹏(另案处理),该公司注册地为郑州市,在封某某无营业部,该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在新乡市金穗大道399号成立河南佰克西尔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申长飞(另案处理);河南佰克西尔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封某某负责人卢XX自2013年11月起在封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口头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存6个月月息1.8%的利息;经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卢XX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向117名公众吸收存款,存款金额3890000.00元,实存金额3890000.00元,已兑付本金135344.70元(其中:现金兑付本金92000.00元,物品兑付本金43344.70元),未兑付本金3754655.30元,已付利息342080.00元,未兑付净额341257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卢XX正面照片、前科证明、非公非党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借据、收据、协议、借款合同、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申X飞、李X英、齐X枝、刘X峰、陈X彩、陈X芹、刘X芹、黄X真、秦X会、秦X堂、陈X福、王X强、陈X丽、刘X振、刘X叶、陈X倩、高X莲、石X林、杜X霞、马X海、李X红、刘X红、苌X芬、张X叶、范X霞、秦X海、周X英、高X习、秦X兰、刘X丽、孟X枝、陈X杰、陶X云、黄X举、齐X霞、李X峰、柳X景、陈X随、石X芹、秦X珍、齐X凤、张X梅、秦X萍、高X友、高X保、陈X国、高X英、刘X华、齐X民、陈X国、张X芬、顾X玉、高X霞、秦X涛、陈X玲、秦X丹、陈X、孟X勋、高X社、赵X红、谢X枝、王X岭、孙X枝、陈X丽、张X平、孟X勋、陈X霞、杜X霞、秦X攀、陈X兴、杨X岭、刘X忠、陈X兰、赵X云、程X霞、唐X香、陈X兰、钱X魁、秦X芳、郭X粹、周东彩、刘X魁、姚X善、柳X国、张X翠、柳X鸽、常X敏、李军、王德云、张X霞、王X、刘X波、刘X胜、刘X停、陈X萍、张X娟、苌X叶、康X真、康X、秦X胜、张X事、陈X阳、陈X、王X民、周X新、李X香、陈X元、刘X红、张X花、孟X丹、翟X爱、徐X琴、王X、刘X顺、范X霞、谢X先、孙X海等117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XX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娜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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