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霍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至2018年5月27日间,海某某(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卢某某、霍某甲及陈某甲、张某癸、方某甲、常某某、张某甲、房某甲、房某乙、饶某某、江某某、吴某甲、肖某甲、郑某某、赵某甲、宫某某、汪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戴某甲、覃某某、周某甲、康某甲、董某某、上官某某、陈某乙、罗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方某乙、孙某甲、杨某乙、张某乙、赵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周某乙(均己判刑)等数十人在网络上以介绍兼职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押金、保证金等形式骗取钱财。该团伙内分工明确,由团长、财务(分为收款财务、打款财务两种)、外宣及外宣助理、客服、培训老师等人员构成。诈骗团伙运营期间,团长海某某负责招募财务、外宣、客服、培训老师等人员为该诈骗团伙提供服务并支付相应报酬,对该群进行管理,收取分红。外宣会招募一些外宣助理以协助自己工作,并分给其一定报酬。其中,上官某某、汪某某、赵某乙等人被雇佣担任收款财物,负责在诈骗团伙内收取诈骗款项并进行核对,按照提供收款二维码及核对出图的数量收取分成;董某某、吴某甲等人被雇佣担任打款财物,负责在诈骗团伙内分发诈骗分成,按照约定比例收取分成;被告人霍某甲及郑志杰、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张某某、饶某某等人被雇佣担任外宣,负责在58同城等网站上发布招聘兼职信息招揽被害人,指导被害人下载IS语音软件,并将该被害人推送给客服;陈某甲、方某甲、赵某甲、宫某某、方某乙、张某乙、覃某某、罗某某等人被雇佣为客服,负责向被害人介绍虚假兼职工作,发送收款财务提供的群二维码让被害人加群,以兼职需交押金、保证金等名义骗被害人在群中发送红包,确认诈骗成功后,会将被害人推荐给培训老师;肖某甲为培训老师,负责以培训费或者退款等名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让被害人在之前的微信群内再次发送微信红包,并在诈骗成功后向财务查账并出图制作台账,用于分配诈骗所得;卢某某被外宣饶某某等人聘为外宣助理,唐某乙被代号为“不留”的外宣聘为外宣助理,孙某甲、杨某乙被代号为“海洋”的外宣聘为外宣助理,唐某甲飞被代号为“米莱”的外宣聘为外宣助理,戴某甲被外宣张连宇聘为外宣助理,房某甲、房某乙、张某癸、常某某、张某甲、陈某戊、周某甲、康某甲均分别被外宣聘为外宣助理,负责协助外宣工作。
该诈骗团伙的诈骗流程为:首先,由外宣及外宣助理在各类求职网站上发布招聘兼职信息,招聘打字员、刷单、挂机等从业人员,之后要求被害人安装IS语音软件,并将该被害人推送给客服,由客服以工作押金、保证金等方式骗取钱财,要求被害人通过扫收款财务提供的群二维码扫码入群,并在群内打款,由收款财务收取款项确认后将该款项发送给打款财务,打款财务领取后按事先约定比例分给外宣和客服,外宣会将收入再按一定比例分给其名下的外宣助理;其次,客服会再将被害人介绍给培训老师,要求被害人加培训老师的IS账号,培训老师以培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要求被害人通过扫收款财务提供的群二维码扫码入群,并在群内打款,由收款财务收取款项确认后将该款项发送至有收款财务、打款财务、团长的群内,由打款财务、团长按比例领取后,再由打款财务按约定比例分给培训老师、收款财务。
被告人卢某某至少于2018年4月3日、4日、7日、8日、14日、15日、16日、5月5日、6日、8日、9日、10日、13日、22日参与上述诈骗团伙的诈骗活动,代号“博大直招”和“博文招聘助理”,为外宣助理。现已查明,其在团伙作案期间团伙诈骗金额至少349795.66元,个人非法获利至少18373元。
被告人霍某甲至少于2018年1月19日至1月24日期间参与上述诈骗团伙的诈骗活动,为外宣。现已查明,其在团伙作案期间团伙诈骗金额至少126634.02元,个人非法获利至少3260元。
目前已查明该团伙至少涉嫌被害人夏某某、朱某甲、钟某某等94人被骗案件。
2018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经其丈夫孙某乙电话劝投后,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霍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26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8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银行卡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交易记录、每日诈骗金额汇总、微信账号信息、团伙涉案账户以及对应的受害人微信账号、情况说明、注册信息、账户主体查询详情、电话记录、执法暂扣款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业务凭证;
3.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饶某某、孙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及归案说明、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朱某甲、钟某某、张某丙、柒某某、何某某、沈某甲、韩某某、周某丙、姜某某、安某甲、徐某甲、杨某丙、张某丁、章某某、姜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张某戊、黄某甲、张某己、汪某某、李某乙、白某某、苏某某、王某乙、肖某乙、张某庚、蒋某某、罗某甲、顾某某、黄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安某乙、李某丙、陈某己、缪某某、罗某乙、康某乙、睢某某、任某某、肖某丙、张某辛、张某壬、吴某乙、徐某乙、李某丁、荆某某、戴某乙、希某某、黄某丙、李某戊、邢某某、霍某乙、唐某丙、李某某、潘某某、黄某丁、罗某某、谭某某、祖某某、刘某丙、沈某乙、王某丁、李某己、刘某丁、李某庚、吴某丙、郭某某、张某子、刘某戊、喻某某、赵某丙、郝某某、毋某某、席某某、符某某、王某戊、詹某某、贡某某、王某己、江某某、李某辛、刘某己、吴某丁、胥某某、朱某乙、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扣押、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某、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霍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霍某甲现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6307***、1503240***;
2.案卷捌册、补充材料叁拾叁份、讯问笔录叁份、监视居住决定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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