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9********,汉族,职高文化,户籍在街道**庄**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2020年5月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上海市普陀区***路13**弄***支弄**号(*区)*号楼仓库内均系假烟,仍根据雇主丁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指令保管该仓库钥匙并将假烟运送至上海市**公路****号**便利店铺外的车上进行销售。
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普陀区***路13**弄***支弄**号(*区)*号楼仓库内查获待销售的价值人民币810,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中华(双中支)1350条、熊猫(硬时代版)3800条。经鉴别检验,该仓库中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假卷烟,证实钥匙由被告人卢某某保管的上海市普陀区***路1***弄***支弄**号(A区)6号楼仓库里未销售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3.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卢某某到案经过。
4.网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八十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丽磊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8968****。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一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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