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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在沈丘县**乡**行政村,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收割机应李某甲的邀请为其收割玉米作业时,在没有注意到李某甲的情况下将其碾死。

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前科证明卢某某无前科;户籍信息证明其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已和解;

2.被告人卢某某陈述证明其驾驶收割机无意将李某甲碾死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李某乙证明李某甲被收割机碾死的事实;证人李某丙、卢某某证明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被告人卢某某,双方已和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甲符合收割机在转动工作中致头颈分离而死亡;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收割机作业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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