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潜山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受徐某某委托驾驶柴油三轮车装载人力手推车等修路工具至被害人葛某甲住宅堆放,当卢某某驾驶三轮车在葛某甲住宅外晒谷场倒车时,见葛某甲住宅前有一根晾晒衣物的电缆线,致车辆无法通过。后卢某某看见雇主徐某某在西侧托举电缆线、葛某甲在东侧用锄头向上顶电缆线,认为三轮车能够通过电缆线,便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葛某甲用锄头顶的东侧电缆线滑落,三轮车车斗堆放的人力手推车把手绊住电缆线,电缆线受力拉拽门柱,致使门柱倒塌砸向葛某甲头部,造成葛某甲当场死亡。经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被害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致被害人葛某甲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水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0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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