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4********,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购毒人员林某某经微信****,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巷**社**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袋净重0.8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随后,公安机关将该二人当场抓获,并从林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2克,从卢某某处查获用于收取毒资的oppo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手机1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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