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以上均自报)。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9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利用159*******号手机为通讯工具在我市东区白沙湾附近向吴某楠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以上述手机号为通信工具,在我市西区彩虹大道六冲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向吴某楠贩卖毒品,交易未完成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卢某某身上缴获手机2部及毒品8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3.2克)。次日,被告人卢某某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Ο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3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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