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1271987********,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大树脚东西巷5号慧码特超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当日19时许,韩某某将买来的冰毒在**室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甘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5克),从韩某某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二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3281号;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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