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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7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村**街**号。2017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2时许,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与何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大石街石北中学往大维村路边将透明胶袋包装的1包灰色固体物(净重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的朋友林某某。随后,被告人卢某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并从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1小包灰色固体物(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4.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归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摩托车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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