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购毒人龚某某通过微信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并通过微信收取龚某某人民币380元。当日5时许,卢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小区**栋**龚某某家中将一内有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5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1克)的纸包出售给龚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在龚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5克)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1克)一颗;在卢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被查获毒品(共计0.25克)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李秀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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