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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日被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镇**路**号其家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和江某某两小袋冰毒,净重共0.79克。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现场挡获了三人,并从谢某某处扣押了从卢某某处购买的两小袋疑似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量刑建议工作规定,卢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以及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

检察官助理:张美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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