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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组**号。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共计渔利4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收取夏某某800元毒资后,以600元的价格从上线“瞎子”(现在逃)手中购得2小包冰毒(共重约0.6克)后,在安化县东坪镇杨林村附近转卖给夏某某,从中渔利200元。2、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收取夏某某800元毒资后,以600元的价格从线“瞎子”(现在逃)手中购得2小包冰毒(共重约0.6克)后,在安化县冷市镇区转卖给夏某某,从中渔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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