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楼乡**村**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共5次贩卖冰毒给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安仁县**镇一个沙场交易,后被告人卢某某在该沙场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以赊账300元钱的方式卖给刘某某。
2.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再次用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好在前次交易的沙场见面,后被告人卢某某在该沙场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以赊账300元钱的方式卖给刘某某。
3.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向其追讨前两次交易赊欠的600元毒资。当天晚上,刘某某打电话给卢某某要求以捡到的一部手机抵账,双方约好在安仁县安平镇水伊人休闲会所门口的路边见面。后刘某某带廖某某与卢某某在水伊人休闲会所碰头,刘某某向卢某某提出捡到的手机值1000多元,要求卢某某再卖给自己300元冰毒,卢某某表示同意并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卖给刘某某。
4.2020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周某某到被告人卢某某在安平镇街上的租房内吸食冰毒,冰毒由卢某某提供,张可可吸食完后以微信向卢某某转账200元毒资。
5.2020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在被告人卢某某的租房内吸食完冰毒后向卢某某提出购买300元冰毒。卢某某遂将一小包约0.1克冰毒卖给周某某,并收取周某某以微信转账的300元毒资。
2020年9月8日19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镇**街小学附近餐馆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5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洪
检察官助理:黄卫珠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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