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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室。2018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27克)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并送一小袋甲基苯(净重0.17克)给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罗某某上衣外左侧口袋内查获两小袋甲基苯丙胺。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0.44克;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罗某某、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5. 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20] 369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卢某某、购毒人罗某某辨认交易毒品地点、罗某某辨认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查获的毒品及称量情况照片; 7.毒品提取、扣押、封装、称量视频,从被告人卢某某、购毒人罗某某的手机提取的双方微信聊天及支付购毒款的账单详情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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