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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63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通过手机和杨某某联系,两人在手机里约定好毒品交易的内容。到了约定时间2017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卢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K粉”(净重1.64克),来到南宁市青某某园湖路中医药大学一附院旁,在杨某某的宝马车上完成毒品交易,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00元转账给卢某某(其中300元为本次购买毒品的毒资)。完成毒品交易后卢某某和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4.毒品检验报告。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7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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