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接到购毒者廖某某的微信****。廖某某向卢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冰毒,卢某某同意。后卢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前往廖某某所住的**路**号***酒店,并将该包毒品放置在该酒店四楼楼梯出口的门后面。后其到廖某某所住的房间收取了廖某某600元人民币现金,并将毒品藏匿的地点告诉廖某某,让廖某某自己取毒品。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廖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称量,该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证明、提取送检笔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卷、光盘伍张及手机等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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