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三台县**镇**街**号,现暂住绵阳市游仙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1克,二人在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八区一小区门口处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同时从卢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6克。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卢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
3、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