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1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1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1时许,吸毒人员韩某某欲购买冰毒,并用微信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卢某某应允,于是韩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卢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000元购买冰毒,并约定见面后再给卢某某200元车费。卢某某随后花费1800元从葫芦岛人“小福”手中购买1克冰毒,并从中抠出一小块自己吸食,并将剩下的冰毒贩卖给韩某某。2020年8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凌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渤海北大街金城御澜山小区门口道边,将购买毒品的违法行为人韩某某和前来与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韩某某手中提取透明塑料袋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0.71克。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20200303-J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一袋照片;2.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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