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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4〕4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5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4011955********,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省安康市**局内退职工,陕西省洋县人,现住洋县**镇**巷**号(户籍所在地洋县**镇**村**组)。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洋县工商局职工刘某某到被告人卢某某家玩耍闲谈中,卢某某谈到目前基金行情很好,其购买基金已赚了几万元,刘某某听后便提出让卢某某代其购买基金,卢某某随即答应。2007年9月18日,刘某某交给卢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代为购买基金,收款后卢某某未购买基金,而将该款用于其购买股票。之后,刘某某多次询问卢某某关于代购基金情况,卢某某谎称已给其购买了基金并已赚了两三千元,同时虚造了一张博时主运行业的基金汇总单交给刘某某。后卢某某多次对刘某某谎称基金行情很好,骗得刘某某信任。2008年1月6日,刘某某又交给卢某某现金2万元让其代为购买基金,卢某某收款后未购买基金,而将该款用于其购买股票。2009年初,卢某某因购买股票损失严重,同时害怕委托代为购买基金的人向其催要款而外逃藏匿。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交了诈骗刘某某的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刘某某代购基金为名,骗取刘某某现金4万元后未购买基金,而将该款用于其购买股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斌

2014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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