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卢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赵永华,纳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鄢某甲、鄢某乙、卢某甲(均已判刑)在织金一广告牌上,看到做彩钢棚和活动板房的老板被害人赵某某的电话号码,便打电话给赵某某,谎称在纳某某有一工地,需要1200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如有意向来纳某某面谈。赵某某得知此事,便从贵阳清镇市驾车来到纳某某城,双方见面后在纳雍**KTV唱歌、喝酒,在唱歌喝酒的过程中,鄢某乙在赵某某的酒中放入了“赌博粉”,赵某某喝下掺入“赌博粉”的酒后,卢某某、鄢某甲等人又将赵某某带到纳某某**酒店开房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采取作假的方式诈骗赵某某人民币34800元,事后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借记卡转账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佐证:同案犯鄢某乙、鄢某甲、卢某甲的供述佐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同案犯鄢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鄢某甲、鄢某乙、卢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纳某某通过借故邀约被害人唱歌、喝酒或吃饭,期间趁机将“赌博粉”掺入酒中让被害人喝下后,与被害人赌博过程中,利用被害人意识模糊之机,采取作假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4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轩利
检察官助理 饶桂连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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