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98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卢某某谎称其父亲有一辆宝马320轿车要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并带被害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地下室,向其展示靳某某所有的浙C1****宝马车,取信于被害人,尔后以收取定金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卢某某谎称其阿姨有一辆大众POLO轿车要出售给被害人王某某,并驾驶其母亲邵某某所有的浙CR****大众轿车至被害人王某某处,取信于被害人,尔后以收取定金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0元。
3.2019年11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租住处,虚构有演唱会门票要出售的事实,从被害人戴某某处骗取购票款合计人民币4100元。
4.2020年4月8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冒充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家园**栋**室**套间的房主,谎称要将该房间出租给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以收取房租、押金、停车费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1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金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各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合计人民币40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车辆照片、收款短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认购单、谅解书、证明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赃款已全额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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