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乐某某**镇后**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2月25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虚构能够从乐某某临港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基站处租到门市房的事实,先后多次以收取租房押金、租金为由从韩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5450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卢某某虚构自己手中有从王某位于乐某某临港工业园区生活服务基站处租赁的门市房可以向外转租的事实,并伪造与王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收取门市房租赁押金及租金形式骗取薛某某人民币共计40000元。2020年4月12日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还了薛某某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作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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