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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吉林市**小区家中,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购买口罩,被告人卢某某刷到此消息后在评论区谎称有口罩,随后赵某某联系卢某某,卢某某虚构姓名“王瑶瑶”谎称家中开口罩厂和药店,并将虚假口罩照片发给赵某某,取得其信任,双方谈好价格后,赵某某将本人和另外两人找其代购的口罩款分五次共20680元人民币转账给卢某某,随后卢某某将赵某某微信****,卢某某将赃款转给其父母和男朋友范某某。

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微信聊天记录、转帐记录;

二、证人卢某乙、严某某、范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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