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拜泉县**镇**木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2017年5月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与南某某(另案处理)在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纠纷的情况下,为阻止卖粮户将南某某存放于**木业院内的玉米拉走。卢某某与南某某二人串通,捏造南某某欠卢某某租用场地款30万元的事实并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制作欠租场地款30万元的虚假欠条一张。后程某某另行将“付玉米款”字样填写在虚假欠条上。2016年11月25日,卢某某以南某某欠其租场地款和代付玉米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由,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申请查封南某某位于拜泉县兴农镇**木业院内的800吨玉米,拜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查封**木业院内南某某所有的230吨玉米,并于2017年1月13日和1月17日两次开庭审理案件,2017年5月6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卢某某要求南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经侦查,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5月5日主动到拜泉县公安局投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卢某某提请查封申请书、拜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复印件、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南某某提供记账单复印件、民事诉状、欠条、拜泉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拜泉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拜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等;
2. 证人南某某、尚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光盘;
4. 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孙太德
检察员:王瑞斌
2019年1月28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公正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