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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组织卖淫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路**里**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组织、雇佣覃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并从中抽取好处费。

2019年9月2日,韦某某到马山县鑫马酒店住宿时,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要求卢某某为其介绍一名女子进行性服务,并谈好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便联系黄某某,并带黄某某到韦某某的房间内,韦某某当场通过手机微信将500元转账给卢某某,卢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90元,付给黄某某410元,便留下黄某某在房内与韦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9年9月4日凌晨,马山县金伦大道金山湾宾馆的经营者张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其宾馆里有两位客人需要“小姐”提供性服务,于是卢某某便组织覃某某、杨某某来到金山湾宾馆,随后覃某某进入208号房间与谢某某进行性交易,谢某某支付了450元给覃某某,覃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把80元提成费转给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进入388号房间与莫某某进行性交易,莫某某支付了140元给杨某某。当日莫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覃某某在进行性交易时被马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卢某某在金山湾宾馆一楼被当场抓获,并被传唤到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讯问笔录、杨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卢某某的讯问笔录;

5.扣押、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光碟三张、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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