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卢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4********,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6年3月1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66********,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0********,汉族,中专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财务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村**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0月25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巷**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2日移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5日、2019年8月29日分别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时间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第二次时间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江西省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面向社会发布赣州中心城区快速路工程—南康机场快速路(经开区段)(K3+250~K6+000)招标公告,该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按人民币计)8800万元。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和刘某甲、熊某某、倪某某(上述3人分案起诉)等人获知项目公开招标后,为非法牟利,相互串联30家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形成串标团伙进行串通投标。2016年11月22日,该项目在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倪某某和涂某某合伙以项目总价的12%左右买下该项目,总计买标款1050万元,倪某某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年底和2017年上半年分多次给了刘某甲、熊某某等人,合计1050万元。其中卢某甲分得卖标款35万元;谭某某分得卖标款35万元;姚某某分得卖标款25万元;谢某某分得卖标款25万元。
二、卢某甲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16日,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江西省公共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将位于赣州市新能源科技城**路**道**路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总投资7000万元,一标段项目投标保证金为76万元,二段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为52万元。倪某某、黄某甲、胡某某(二人分案起诉)等人从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获知该招标信息后,为非法牟利,伙同叶某某(分案起诉)、华某某(分案起诉)等人组织***建设工程总公司、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在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室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最终***建设工程总公司以38350017.86元的投标价中标一标段项目,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6593431.06元中标二标段项目,随后,由叶某某、华某某等人联系将一标段项目以中标价的14%共计400余万元卖给黄某乙等人,黄某乙使用其父亲黄某丙的账户支付卖标款给华某某和黄某甲,二标段项目也以中标价的14%共计300余万元卖掉。其中卢某甲与沈建斌(分案起诉)组织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围标,被告人卢某甲分得卖标款16.9万元。
2、2016年7月初,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发布G358安远县虎岗至和务段公路改建工程的招标信息后,谢某某杨某甲、邹某某、刘某丁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钟某某等人(因在其他地方涉案,分案起诉)和被告人卢某甲等人通过联系、组织、挂靠江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建设集团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发展有限公司等78家公司对该项目串通投标。谢某某、邹某某、杨某甲等人与各公司工作人员商定:支付给每家公司3至5万元不等的借资质费用,由公司各自购买招标文件报名投标;该项目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投标公司垫资或由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提供,若投标公司垫资需按2-3分支付利息。商定之后由杨某甲汇总公司数量及名称并统一制定报价,再将投标报价分别告知各投标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7月27日在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刘某丁联系的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以1.096亿余元的价格中标,之后杨某甲、谢某某等人将该标的卖给了安远县的廖某某进行施工,非法获利人民币1420万元。
在G358项目串通投标案中,卢某甲组织并联系了梅州市**建设集团公司、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发展有限公司后将公司名称报给刘某丁并采用杨某甲统一制定的报价,以刘某丁名义与谢某某、邹某某等人进行串通投标。该项目转卖获利后,卢某甲将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发展有限公司所分得2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河南**公司工作人员,卢某甲本人暂未分得该项目的获利款项。
3、2016年9月初,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降低国道G105北澳线信丰县境内K2185+500~K2201+100段绕城改造工程的招标条件并重新发布该工程的招标信息,定于2016年9月29日开标。杨某乙、陈某某、温某某、杨某丁、谢某某、杨某甲、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上述人员已分案起诉)及被告人卢某甲等人联系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公司对该项目串通投标,投标单位自行购买招标文件,自已出资、借资或由投标单位垫资分别将保证金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参与投标单位,后由投标单位转到招投标中心账户,由杨某乙统计汇总公司家数及名称,并联系编制标书的黄某丁、宋某某等人,准备统一报价,编制投标文件。
2016年9月28日晚,赣州市公安局在章贡区**路杨某乙经营的***公司办公点将正准备商议合伙串标的部分相关涉案人员抓获归案。9月29日招标单位和相关部门经过协商,决定暂缓该项目的开标。
在G105项目串通投标案中,卢某甲在明知刘某丁等人组织公司参与串通投标的情况下,仍帮刘某丁联系公司,将梅州市**建设集团公司、河南**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以15至20万元不等的费用借给刘某丁对该项目进行串标。因该串标行为在开标前已被公安机关制止,卢某甲未在该项目获利。
2015年9月29日,会昌县公安局委托江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会昌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进行招标代理,会昌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是由会昌县公安局投资建设,建设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该工程造价16447380.24元,2015年10月21日开标,共计45家相关建筑公司参与此次招投标,投标保证金为35万元。2015年10月,王某某(另案处理)联合被告人卢某甲和甘某某、邓某某(二人分案起诉)等人以开“介绍信”的方式组织江西***有限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共同参与对会昌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的围标,其中卢某甲联系了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由卢某甲所使用的卢某乙卡尾号为8889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出。会昌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最终由江西***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王某某、卢某甲、甘某某、邓某某等四人以65.7万元(中标价的4%)的价格将会昌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坡道、大门工程施工标卖给吴某某,卢某甲实际分的14.3万元卖标款。该款卢某甲已退还给王某某。
案发后,卢某甲退缴赃款51.9万元,谭某某退缴赃款35万元;姚某某退缴赃款25万元;谢某某退缴赃款25万元。
2019年3月18日,卢某甲向赣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9月4日,谭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8年9月25日,姚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8年10月23日,谢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赣县***站发现一名于2019年7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侦查的在逃人员曾某某,后报警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的嫌疑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中旬,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在办理黄某丁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卢某甲提供了黄某丁潜逃在缅甸的线索,卢某甲联系黄某丁并做思想工作,劝说黄某丁投案自首。2019年11月30日,黄某丁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工程招投标资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熊某某等人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涉案财物处理情况:由公安机关暂扣的违法所得共计136.9万元,未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在实施第3起事实,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李灵俐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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