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65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到本市海珠区**中路**号**大厦楼下,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白色电动车1辆,得手后以人民币500元销赃。
2、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到本市海珠区**中路**号**大厦楼下,盗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银色电动车1辆,得手后以人民币550元销赃。
3、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8时50分许,到本市海珠区**水岸旁的中国**银行门口处,利用套筒撬开车锁,盗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上址的愉途牌蓝色电动车1辆,得手后以人民币550元销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螺丝批1把、套筒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2卷,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6.扣押被告人卢某某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套筒1个(见扣押清单),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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