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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号,现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室内,趁室友被害人郭某某到卫生间洗漱之机,推开郭某某卧室房门进入室内,将其裤兜内人民币2,005.5元盗走,郭某某发现钱款被盗遂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在卢某某卧室内搜查出被盗赃款并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赃款及照片;

2.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查、搜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勘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月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运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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