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间,被告人卢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均不起诉)分别结伙,先后10次在王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东兴镇东兴南路的乐得购华联超市加盟店内,乘隙打开已经称重、扎口并贴标价的商品包装,加装入商品后付款,窃得鸡腿、鸭腿、土豆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均由被告人卢某某经营的饭馆加工后出售。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参与全部作案。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通过他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及涉案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薛飞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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