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镇*8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的**物流园**快递公司员工宿舍楼**楼一房间,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VIVO牌NEX型手机和一盒“利群”牌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卢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变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物流园被民警抓获到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娇
检察官助理:宋青松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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