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96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村镇**村**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雅园小区居地面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车内副驾驶前储物仓内30000元现金盗走,并于2020年2月26日11时分至11时53分将30000元现金通过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业路交叉路东南角中国银行自助存取款机存入到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6)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人民币冠字号查询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辨认笔录;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乙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2020年8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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