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栋**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路过邵某市城区*栋时,见被害人曾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没有锁大锁,遂将该车推离现场搭线后骑往邵阳市方向。同日13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和邵某市公安局民警通过摩托车的GPS定位,在邵某市**镇卫生院附近拦截并抓获被告人卢某某。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摩托车基本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
_检察官助理:贺**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讯问被告人卢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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