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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汤某某(已死亡)至**镇**村,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盗窃室内现金400余元。

2.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至**镇**村,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陈某某家现金100余元及第四套人民币一套。

3.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至**镇**村,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顾某某家,盗窃卧室内现金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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