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8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多次伙同外号“老表”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老表”来到长沙市岳某某望城坡商贸城7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店外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763元的镀锌板约170张。得手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老表”将赃物销赃至虢海艳的废品店,获赃款人民币280元。
2.2020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老表”来到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号门面,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160元的镀锌板20张。被告人卢某某与“老表”将赃物销赃至虢海艳的废品店,获赃款人民币320元。
3.202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老表”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路**号,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店门口的钢环约500斤。被告人卢某某与“老表”将赃物销赃至虢海艳的废品店,获赃款人民币350元。
4.202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老表”来到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号,盗走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不锈钢板约500斤。得手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老表”再次来到虢海艳的废品店进行销赃时,引起虢海艳的怀疑报警,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未销赃成功的不锈钢板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不锈钢板(照片)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3.证人虢海艳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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