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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 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前往武汉市中央商务区旁的宝丰北路(常青路至建设大道)工程项目部工地现场清理工程废料时,发现该工地院墙边堆放着一堆成品螺纹钢,遂指使其手下民工将钢筋切断,并于当晚8时许用小货车盗运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美食一条街附近的建港工地。经江汉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型号12)螺纹钢价值人民币3970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螺纹钢已追缴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及被告人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被盗螺纹钢发票复印件及材料入库单截图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柴某某、卢某乙、高某、卢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玖红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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