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住范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大某某**镇**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网吧19号桌子上的一部VIVOX21A型手机盗走,后卢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胡某某发现手机被盗立即报警,大某某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在蓝色沸点网吧将卢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大某某发展与改革局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大某某公安局提供指认犯罪现场、被盗物品刑事照片一组;2.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某某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提取、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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