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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4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穿青,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073月13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中路75号底楼东南侧租房,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余某某租房,窃得老凤祥足金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2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7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佳德利眼镜厂二楼,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全某某租房,窃得足金黄金挂坠1个,价值人民币3835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8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丰士村杨家10号北面租房,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罗某某清租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民警沈信强、乐嘉毅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全某某、罗某某清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共计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王雅琼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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