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5年1月19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9年11月2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2018年5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在洛宁县人工湖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价值8624元的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卢致远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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