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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巷**号(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新吴区无锡**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第三生产车间三课二楼更衣室1002号鞋柜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余元及社保卡1张,后至本市梁溪区学前东路618号益丰药房内,从被害人周某某社保卡内窃取人民币2783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锡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周某某社保卡结算记录、夏普公司提供的上班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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